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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律师版

2022-09-04 17:10:49上诉状访问手机版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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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律师版

  

第1篇、刑事上诉状律师版

  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在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3、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释法,据以界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宣读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未依法决定和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回避、审判员回避的申请,同时剥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判决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应在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后庭审。

  4、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绝出示、承诺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法院的若干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5、本案公诉人幺宁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幺宁依法不能同时在江北区检察院任职,故幺宁依法不能担任本案的公诉人。

  显然,幺宁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均存在违法情形。

  6、其它(详见二审辩护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人未能依法举示定罪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4、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等证人证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种说法,甚至不顾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时已然翻供拒不承认其为黑暗社会团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教唆翻供。

  一审判决无视辩护人举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白纸黑字的供述,公然认定龚刚模未言被敲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进而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构成伪证罪。

  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

  此时证据已关门,已不存在警察再行侦查取证之可能,上诉人不可能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向警察作任何伪证。

  况且,龚刚华自相矛盾的证言又证实上诉人是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以免作证。

  5、其它事实认定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的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

  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

  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其它法律适用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四、特别提示

  1、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法庭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情形,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真实供述。

  如此则李庄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关于发生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实施期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

  其自述内容自然连贯。

  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龚刚模突然起意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编造,除非龚刚模是故事大王。

  有报道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

  实际辩护人在李庄案一审开庭前也已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或编造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因素考虑,特别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

  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取代认定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太过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打多日”情节及证据对应。

  李庄对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

  2、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法庭应该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可以确定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

  龚刚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暗社会打砸等恶劣行径的恶徒,打黑斗争前龚刚模有多年正当生意,其本人是企业主,甚至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龚刚模突然由商业界的奇才转变为被称为“杀人生产队”的黑暗社会组织第一号案犯的过程和原因是律师正常辩护中需要关注的。

  李庄是出于职业感觉和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全部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由此联想推及李庄同样作为辩护律师,因为龚刚模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其手腕的伤痕,进而引发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怀疑,是正常合理的辩护人反应。

  辩护人认为,李庄起码是因龚刚模自述或编造的刑讯逼供情节太具体和逼真,由此产生职业性的合理怀疑,进而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以获得相应的证明。

  由此李庄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并无伪造证据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怀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

  3、一审判决对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认定存在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

  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

  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公诉方证据21号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

  当时龚云飞也在场。

  他没有去找”。

  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触潜在警察证人。

  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五、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若干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免一审错误判决继续影响倍受群众拥护的重庆依法打黑的正面效果。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庄

  2010年1月18日

  

第2篇、刑事上诉状律师版

  上诉人:张xx,男, 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xx作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山焦煤xx矿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xxx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号。

  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xx)迎刑初字第9x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迎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1、上诉人xxx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

  且此次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员损害的后果。

  2、上诉人xxx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上诉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上诉人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二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xx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难。

  上诉人xxxx已结婚,家中有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

  上诉人xxxx的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吃药,上诉人xxxxx是这个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来源。

  (2)上诉人xxx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予上诉人xxxx从宽处罚。

  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第3篇、刑事上诉状律师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 ,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 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街 号院 号楼 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 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 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 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

  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的一个司机,后被丁 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

  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 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 本人或汇到了丁 指定的帐户上。

  至今为止,上诉人为 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

  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

  代理律师:陈奎